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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委等8部門聯合印發首部《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

發布日期:2024-04-07   浏覽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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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官微4月2日消息,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農村部、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等8部門聯合印發了《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簡稱《規則》),自2024年5月1日起(qǐ)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負責人介紹,《規則》是招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的首部部門規章,從規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政策制定活動角度,明确要求相關政策出台前應進行公平競争審查;未經公平競争審查或者經審查存在排除、限制競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關政策措施,著(zhe)力從源頭上減少招标投标領域排斥、限制公平競争的規定和做法。

《規則》嚴格對标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優化招标投标市場環境的決策部署,有機銜接《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等現有制度,緊密結合招标投标市場特點和關切,細化實化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的審查标準、審查機制和監督管理和附則等内容。

一、在審查标準方面(miàn),《規則》針對招标投标實踐中易發常見的各類不合理限制,規定了審查具體要求,重點解決資格預審、評标方法、評标标準、定标标準、信用評價、保證金收取等方面(miàn)的交易壁壘。

二、在審查機制方面(miàn),《規則》明确了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争審查的工作機制、工作流程、審查結論等内容,強調政策措施應當在提請審議或者報批前完成(chéng)公平競争審查,并應當在審查過程中以适當方式聽取有關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意見。

三、在監督管理方面(miàn),《規則》要求相關部門定期開展政策措施評估清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場壁壘線索征集機制,動态清理廢止各類有違公平競争的政策措施,切實推動公平競争審查制度落地見效。

四、在壓實責任主體方面(miàn),《規則》明确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本機關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機制,确定專門機構負責審查工作;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牽頭部門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miàn)審查結論。

《規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基礎上,聚焦經營主體反映集中的共性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了七方面(miàn)40餘項審查标準。

1、在組織招标、選擇招标代理機構、編制招标文件等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标人自主權,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權等。

2、在保障經營主體參與投标活動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要求經營主體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繳納稅收社保或者與本地區經營主體組成(chéng)聯合體,不得要求經營主體取得本地區業績或者獎項等。

3、在制定标準招标文件等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不得在相關文本中以設置差異性得分等方式規定排除或者限制競争的内容等。

4、在定标流程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權,落實招标人定标主體責任,不得以指定定标方法、定标單位或者定标人員等方式限制招标人定标權。

5、在信用評價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組織開展信用評價,不得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經營主體的資質、資格、業績等采用不同信用評價标準,不得根據經營主體的所在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異化的信用監管措施,沒有法定依據不得限制經營主體參考使用信用評價結果的自主權。

6、在監管和服務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監管和服務的政策措施,應當平等保障各類經營主體參與,不得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

7、在保證金管理方面(miàn),明确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證金、限定繳納保證金形式等不合理政策措施。

 

附: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和規範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維護公平競争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工作,适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公平競争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shì)務職能(néng)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對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領域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競争情形進行審查評估的活動。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公平競争審查例外情形,未經公平競争審查或者經審查存在排除、限制競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關政策措施。

第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履行公平競争審查職責。政策制定機關應當确定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政策措施的公平競争審查工作。

多個部門聯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各參與部門對職責範圍内的政策措施負責。

第二章 審查标準

第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組織招标、選擇招标代理機構、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權,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爲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機構或者違法限定招标人選擇招标代理機構的方式;

(二)爲招标人指定投标資格、技術、商務條件;

(三)爲招标人指定特定類型的資格審查方法或者評标方法;

(四)爲招标人指定具體的資格審查标準或者評标标準;

(五)爲招标人指定評标委員會成(chéng)員;

(六)對于已經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的電子交易系統,限制招标人自主選擇;

(七)強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機構選擇電子認證服務;

(八)爲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機構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爲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應商)預選庫、資格庫或者備選名錄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區創新産品名單、優先采購産品名單等地方性扶持政策開展招标投标活動;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權的政策措施。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對經營主體參與投标活動,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miàn)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要求經營主體在參與投标活動前取得行政許可;

(二)要求經營主體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繳納稅收社保或者與本地區經營主體組成(chéng)聯合體;

(三)要求經營主體取得本地區業績或者獎項;

(四)要求經營主體取得培訓合格證、上崗證等特定地區或者特定行業組織頒發的相關證書;

(五)要求經營主體取得特定行業組織成(chéng)員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标準招标文件(示範文本)和标準資格預審文件(示範文本),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不得在标準招标文件(示範文本)和标準資格預審文件(示範文本)中設置以下内容:

(一)根據經營主體取得業績的區域設置差異性得分;

(二)根據經營主體的所有制形式設置差異性得分;

(三)根據經營主體投标産品的産地設置差異性得分;

(四)根據經營主體的規模、注冊地址、注冊資金、市場占有率、負債率、淨資産規模等設置差異性得分;

(五)根據聯合體成(chéng)員單位的注冊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設置差異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競争的内容。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定标相關政策措施,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權,落實招标人定标主體責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爲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爲招标人指定定标單位或者定标人員;

(三)將(jiāng)定标權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權的評标委員會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人員行使;

(四)規定直接以抽簽、搖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選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權的政策措施。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通過組織開展信用評價引導經營主體誠信守法參與招标投标活動,并可以通過制定實施相應政策措施鼓勵經營主體應用信用評價結果,但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依法保障經營主體自主權,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等方面(miàn)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作出區别規定;

(二)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經營主體的資質、資格、業績等采用不同信用評價标準;

(三)根據經營主體的所在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異化的信用監管措施;

(四)沒有法定依據,限制經營主體參考使用信用評價結果的自主權;

(五)其他排除限制競争或者損害經營主體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監管和服務的政策措施,應當平等保障各類經營主體參與,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規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務機構行使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職能(néng);

(二)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對能(néng)夠通過告知承諾和事(shì)後核驗核實真僞的事(shì)項,強制投标人在投标環節提供原件;

(四)在獲取招标文件、開标環節違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員到場;

(五)其他不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保證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設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證金;

(二)要求經營主體繳納除投标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外的其他保證金;

(三)限定經營主體繳納保證金的形式;

(四)要求經營主體從特定機構開具保函(保險);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設定保證金退還的前置條件;

(六)其他涉及保證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審查機制

第十二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本機關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機制,明确公平競争審查負責機構、審查标準和審查流程,規範公平競争審查行爲。

第十三條 政策措施應當在提請審議或者報批前完成(chéng)公平競争審查。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标準的書面(miàn)審查結論。适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公平競争審查例外情形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争審查過程中,應當以适當方式聽取有關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意見;除依法保密外,應當向(xiàng)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在起(qǐ)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經向(xiàng)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征求過有關方面(miàn)意見的,可以不再專門就(jiù)公平競争審查征求意見。

第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競争影響、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競争效果和本地區招标投标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争狀況等開展評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招标投标指導協調部門會同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政策措施評估,發現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政策措施妨礙公平競争的,有權向(xiàng)政策制定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反映。

地方各級招标投标指導協調部門、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招标投标市場壁壘線索征集機制,動态清理廢止各類有違公平競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潛在投标人不合理條件的,有權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和投訴。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招标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未進行公平競争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标準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作爲招标人編制招标公告、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務文件,應當參照本規則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24年5月1日起(qǐ)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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